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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900号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5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任起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孔莉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王春梅、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孔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供货要求、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税费等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2013���11月27日签订该工程的技术协议,明确了工程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工艺流程。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积极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设计,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按合同工期如期竣工并及时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由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工程为合格达标工程。合同总价为70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分八次陆续给付工程款615万元,尚欠8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书此状,望法院依法解决。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虽然是2013年11月22日,但合同实际履行是否达标对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另外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110㎡烧结机脱硫项目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技术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110㎡烧结机烟气脱硫设备具体的技术要求及工艺流程;3、设备移交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设备经试运行后符合技术要求,并交付被告使用且系统正常运转;4、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邯环站(Z)2014-014号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10㎡烧结机脱硫工程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工程为合格达标工程;5、烧结脱硫设备整体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建的110㎡烧结机脱硫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6、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已经付款615万元,尚欠我公司85万元,发票已经全额开具给被告。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2号证据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技术协议,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设备移交确认单、5号证据烧结脱硫设备整体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设备移交确认单没有被告方签字,负责人孟祥涛不知道是谁,他也不是该公司负责人。5号证据烧结脱硫设备整体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条,只能证明我公司收到竣工图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整体设备及���收。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110㎡烧结机脱硫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移交被告并投入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邯环站(Z)2014-014号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监测报告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字迹、印章、签名清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付款凭证及发票,被告对支付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欠被告公司在诉状所称的85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增值税发票名称为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款数与合同确认价款相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11月22日,以甲方: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技术协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脱硫工程总包价格为700万元,其中设备款、材料款价格为560万元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安装费、调试费为140万元开具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计210万元;脱硫塔制作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10万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建安票;设备安装完成环保监测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10万元;剩余10﹪,计70万元,质保一年后无质��异议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21日,该工程经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为满足规定标准要求。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15万元,尚欠8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技术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且与合同确认价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的程款及合同实际履行是否达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月内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环保检测合格即2014年7月21日质保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月后(2015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7)冀0481民初900号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5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任起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孔莉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王春梅、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孔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供货要求、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税费等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27日签订该工程的技术协议,明确了工程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工艺流程。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积极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设计,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按合同工期如期竣工并及时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由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工程为合格达标工程。合同总价为70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分八次陆续���付工程款615万元,尚欠8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书此状,望法院依法解决。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虽然是2013年11月22日,但合同实际履行是否达标对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另外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110㎡烧结机脱硫项目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技术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110㎡烧结机烟气脱硫设备具体的技术��求及工艺流程;3、设备移交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设备经试运行后符合技术要求,并交付被告使用且系统正常运转;4、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邯环站(Z)2014-014号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10㎡烧结机脱硫工程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工程为合格达标工程;5、烧结脱硫设备整体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建的110㎡烧结机脱硫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6、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已经付款615万元,尚欠我公司85万元,发票已经全额开具给被告。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2号证据河北永诚焊接新材���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技术协议,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设备移交确认单、5号证据烧结脱硫设备整体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设备移交确认单没有被告方签字,负责人孟祥涛不知道是谁,他也不是该公司负责人。5号证据烧结脱硫设备整体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条,只能证明我公司收到竣工图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整体设备及验收。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110㎡烧结机脱硫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移交被告并投入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邯环站(Z)2014-014号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监测报告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字迹、印章、签名清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付款凭证及发票,被告对支付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欠被告公司在诉状所称的85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增值税发票名称为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款数与合同确认价款相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以甲方: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技术协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脱硫工程总包价格为700万元,其中设备款、材料款价格为560万元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安装费、调试费为140万元开具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计210万元;脱硫塔制作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10万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建安票;设备安装完成环保监测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10万元;剩余10﹪,计70万元,质保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21日,该工程经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为满足规定标准要求。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15万元,尚欠8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0㎡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技术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且与合同确认价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的程款及合同实际履行是否达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月内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环保检测合格即2014年7月21日质保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月后(2015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玉生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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