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葛某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臣(曾用名葛绍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蒙城县。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1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某臣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葛某臣静脉血液酒精含为221.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0时17分,被告人葛某臣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青年路与锦绣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葛某臣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221.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费凭条、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项、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