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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炳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炳高,彭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74号原告:顾炳高,男,194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彭爱华,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炳高与被告彭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炳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彭爱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炳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354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爱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彭爱华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陈滧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彭爱华驾驶证、行驶证;5、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6、车辆购置费票据。被告彭爱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彭爱华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陈滧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炳高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现双侧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849.81元,两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849.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营养90日,第二期需营养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护理期限90日。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护理90日,第二期需护理30日,结合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13.33元(2126.67元/月×8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享受残疾赔偿金,故对二期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虽年逾六旬,但平时仍从事农业生产,故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核定误工费为11598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811.20元(25520元/年×12年×13%),两被告对伤残年限及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无异议,但认可伤残系数12%。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6748.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两被告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及车损),两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及衣物损坏,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800元。故物损费为8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9776.5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彭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炳高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彭爱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彭爱华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炳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80元、误工费1159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1646.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炳高医疗费418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48129.77元;三、原告顾炳高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原告顾炳高负担125元,被告彭爱华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