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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淮安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淮安恒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一纬路。法定代表人:陈荣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26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单只是双方当事人的采购意向并不能视为合同。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住所地推销产品,且经双方合意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明确,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并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采购单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合同需要具备的基本条款,该采购单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主张采购单只是双方的意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确认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