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和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560号原告:和阳,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浮称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000元、施救费8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0元,共计6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A×××××号车至上童官时尚西北菜馆就餐,经该饭店工作人员的引导,停车至其门前区域,即博澳·福泽门小区1号楼下。原告就餐期间,车辆被脱落的墙体砸到,原告随即报警。原告所有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实事故事实。本案系单方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不存在保险约定的其他的免赔情形,其承担的比例最高不超过70%。对诉讼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不承担,其保留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豫A×××××车辆在停放在福泽门小区1栋楼下(宏图街十里铺交叉口),被高空坠物砸中,同时被砸的其他车辆车主随即报警,接警登记表显示不予受理案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威佳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45000元。原告为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称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签字,且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4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8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为咨询服务费,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阳车辆损失45000元。二、驳回原告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和阳承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