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千亮照明电器厂、陈林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千亮照明电器厂,陈林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千亮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旭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泉,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千亮照明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林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林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亮厂立即返还权属于陈林泉的车辆(车牌号:粤P×××××);2.千亮厂赔偿因侵权行为对陈林泉造成的损失,暂计8243元;3.诉讼费由千亮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号为粤P×××××号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林泉。2016年7月29日,陈林泉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卢德力使用。2016年8月18日,陈林泉前往千亮厂处要求卢德力返还车辆,千亮厂以陈林泉尚欠其货款为由扣押涉案车辆,陈林泉遂报警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千亮厂在未与陈林泉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占有涉案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陈林泉请求千亮厂返还涉案车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陈林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因涉案车辆被扣押确实可能导致陈林泉因出行不便而多支出交通成本,所以可以推定陈林泉会产生相应的损失,故陈林泉主张请求千亮厂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分析,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千亮厂向陈林泉赔偿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千亮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林泉返还号牌为粤P×××××号车辆;二、千亮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林泉赔偿损失1000元;三、驳回陈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陈林泉已预交),由千亮厂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对陈林泉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陈林泉申请,法院予以退还。千亮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陈林泉的全部诉讼清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林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认定陈林泉在车辆出借后与千亮厂达成以车抵债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涉案车辆由千亮厂通过出借使用的方式向陈林泉借来,因陈林泉拖欠千亮厂货款,千亮厂在追讨货款过程中提出以车抵债,陈林泉同意就拖欠货款事宜与千亮厂进行协商,只是关于车辆评估以及抵扣货款后的余额,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并非陈林泉当时不同意以车抵债,是陈林泉事后反悔。一审法院未能就此进行认定,直接根据陈林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否认双方就以车抵债进行磋商的事实,进而做出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千亮厂向陈林泉支付赔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林泉所称租用魏朝锋车辆到广西玉林办事,只是其一面之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上述事实,相关证人也与陈林泉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陈林泉实际产生损失的依据。至于陈林泉因维权所产生的路费,没有法律规定可以予以赔偿,否则所有民商诉讼均可主张交通费。陈林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林泉没有拖欠千亮厂货款,也没有就货款问题协商以车抵债。陈林泉确实是因为千亮厂侵占车辆产生了大量费用。陈林泉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在一审判决仅判令千亮厂支付1000元的情况下没有提起上诉,想要尽快拿到赔偿款和车辆。由于千亮厂持续侵占增加了陈林泉的损失,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详见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二审期间,千亮厂、陈林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千亮厂与陈林泉是否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千亮厂主张其与陈林泉已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千亮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且陈林泉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根据前述规定,千亮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与陈林泉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千亮厂无合法理由占有陈林泉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千亮厂向陈林泉返还涉案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车辆被千亮厂扣押,客观上必然造成陈林泉出行不便,因此而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前述规定,千亮厂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在陈林泉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千亮厂侵占车辆的时间及一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酌定千亮厂赔偿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千亮厂认为交通费无需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林泉在本案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诉讼请求,亦包括其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陈林泉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不服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其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陈林泉新增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千亮厂亦不同意就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一并审理,故本院对陈林泉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陈林泉可就此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千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千亮照明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