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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现住所: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法定代表人:周先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宇,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82768473L。法定代表人张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男,白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庭审理。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艳宇、被上诉人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勇与周开文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被告承包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改道路建设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工程项目。2013年7月26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龙兴路项目部(甲方)与王启良(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甲方合法施工资质的名义承建以上项目,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的一切合法手续,乙方按工程总造价4%上交甲方施工管理费”。2013年11月7日,甲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被告)由王启良签名,但没有加盖甲方(被告)印章,乙方由张小龙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采取包工包料等承包方式进行土石方爆破工程;工期为365个工作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土石方爆破价格为8.5元/立方米,核算方式:总结算价款=总实际爆破工程量×单价/立方米;甲方按月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余款。被告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7月27日经沅陵县国土资源测绘站复核测绘总挖方为244428.9立方米。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由王启良分5次汇给原告工程款650000元,由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2次汇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共计85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龙兴路项目部下发的《关于成立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施工管理部及人员聘任的通知》,聘任王启良为施工管理部负责人,2014年5月13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湘建四司人字[2014]96号关于调整沅陵县龙兴路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人员的通知,聘任王启良为项目部副经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2016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继续确认委托王启良同志为驻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副经理,主持该项目现场日常管理工作。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是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还是王启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庭审调查,被告认可王启良是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副经理,主持被告承包的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改道路建设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现场日常管理工作。本案《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抬头主体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乙方),王启良在合同甲方中的签名应当视为代理行为,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基于王启良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启良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也佐证了王启良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王启良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至于王启良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可以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另行结算。据此,被告提出王启良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为:244428.9立方米×8.5元/立方米=2077645.6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收取工程爆破款8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77645.65元-850000元=1227645.65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1227645.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爆破款的具体金额应该依据合同和土石方的数量来进行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1227645.65元。案件受理费15849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追加王启良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只有追加王启良为本案共同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准确划分本案的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王启良是内部承包关系,王启良不是本案共同被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责任主体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还是项目部负责人王启良,即是否需追加王启良为共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启良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副经理,主持上诉人承包的沅陵县城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改道路建设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现场日常管理工作。本案中《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主体双方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沅陵县神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乙方),王启良在合同甲方中的签名,应当视为代理行为,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虽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但基于王启良的身份,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启良是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也可佐证王启良是代表上诉人签订《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现被上诉人已依合同完成约定工作,故上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王启良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王启良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可依据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另行处理。据此,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王启良是本案责任主体,需追加王启良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9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晓林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