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云清、方桂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云清,方桂霞,任鲜琴,李玉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3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静,该公司员工。被告高云清,男,1965年11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方桂霞,女,1969年9月生,汉族,籍贯同上,系被告高云清之妻。被告任鲜琴,女,1968年9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玉东,男,1966年2月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诉被告高云清、方桂霞、任鲜琴、李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高云清、任鲜琴、李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被告方桂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高云清、方桂霞在原告处申请担保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任鲜琴、李玉东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4月6日到期后,被告却均未偿还,以致借款逾期。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云清、方桂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任鲜琴、李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2.09‰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为证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高云清、方桂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任鲜琴、李玉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高云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愿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鲜琴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现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玉东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现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云清、任鲜琴、李玉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桂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云清、任鲜琴、李玉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联性,且被告高云清、任鲜琴、李玉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桂霞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高云清、方桂霞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云清、方桂霞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任鲜琴、李玉东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鲜琴、李玉东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后,却再未能按约结息,于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被告高云清、方桂霞做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高云清、方桂霞在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后,却再未能按约结息,于借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云清、方桂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以支持。被告任鲜琴、李玉东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二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任鲜琴、李玉东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云清、方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5年4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任鲜琴、李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云清、方桂霞、任鲜琴、李玉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