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吕某甲、吕某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716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吕某乙,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不详。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未在户籍地址居住,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判决被告吕普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由被告吕普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乔某某出借给被告吕某甲借款,吕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被告吕某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5分,同时被告吕某乙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如被告吕某甲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吕某乙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现因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吕某甲未能在原告催促其还款时向其及时清偿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乔某某请求被告吕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月息5分,原告自认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吕某甲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故本次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原告诉求的截止日期2017年1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0402元(10000元×24%÷365天×1582天),对此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还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吕某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吕某甲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吕某乙对被告吕某甲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吕某乙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应免除被告吕某乙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吕某乙对被告吕某甲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甲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402元(至2017年1月10日),本息合计2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某甲向原告乔某某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息24%为标准);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美超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