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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行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青山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山,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8行初205号原告孙青山,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林焜,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运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涛,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孙青山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林焜、侯运峰,被告东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升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东升镇(2016)第22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2号重答告知书),告知孙青山:“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关于东升镇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孙青山诉称,原告系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经营的万家灯火装饰市场商铺的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从事灯具销售业务。万家灯火装饰市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2016年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塔院村村民委员会、东升镇政府启动“北京海淀区东升镇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腾退”项目,原告经营的商铺位于拆迁范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依法拆迁,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东升镇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东升镇(2016)第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2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京0108行初70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7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第22号重答告知书,称其未制作、未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乡镇政府应予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第22号重答告知书,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关于东升镇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孙青山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所经营商铺的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系适格原告;2、东升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4、EMS快递查询截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第2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属于不作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予以公开的范围,其作出的不存在告知书违法;6、7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22号告知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7、第22号重答告知书,证明被告再次对其法定职责不予履行,属于不作为。被告东升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第22号重答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亦已经尽到了查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东升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东升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授权委托书、EMS特快专递单据、EMS特快专递状态查询页面截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东升镇(2016)第26号-回《登记回执》、第2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3、东升镇政府信息公开材料查询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分别向东升镇政府塔院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进行查询;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邮寄送达第22号告知书;5、第22号重答告知书、EMS特快专递单据、EMS特快专递状态查询页面截图,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升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孙青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构成不作为;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认可原告已收到第22号重答告知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孙青山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系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升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中的第22号重答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第22号告知书系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东升镇政府收到孙青山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东升镇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同日,东升镇政府作出东升镇(2016)第26号-回《登记回执》。2016年7月15日,东升镇政府作出第22号告知书,告知孙青山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孙青山。孙青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第7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22号告知书;责令东升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孙青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同日,东升镇政府收到上述706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2月2日,东升镇政府作出第22号重答告知书。孙青山亦不服,认为东升镇政府未予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同时,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对于公开机关、公开方式都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孙青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东升镇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东升镇政府经查找称其未制作或者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孙青山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东升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东升镇政府针对孙青山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孙青山作出的第22号重答告知书,职权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孙青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青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