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化瑞海、王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瑞海,王美兰,甄恩锋,甄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477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一般代理),男,原告职工。被告:化瑞海,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美兰,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甄恩锋,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甄新芳,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化瑞海、王美兰、甄恩锋、甄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瑞海、王美兰、甄恩锋、甄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化瑞海、王美兰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甄恩锋、甄新芳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化瑞海、甄恩锋、甄新芳、王美兰及刘文秀、仇庆芝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化瑞海、甄恩锋、甄新芳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美兰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化瑞海于2016年2月4日借款50000元,月息9.06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另,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第三条批复如下: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29日原告开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化瑞海未作答辩。被告王美兰未作答辩。被告甄恩锋未作答辩。被告甄新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瑞海、王美兰、甄恩锋、甄新芳签订了(鱼)农信联保协字第(2016)第66009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上载明:“本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化瑞海、王美兰、甄恩锋、甄新芳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瑞海、甄恩锋、甄新芳签订了(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6000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载明:“第一条,下列三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又,同日,被告王美兰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按捺手印,并向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本人是借款人化瑞海的妻子,借款人自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1月25日在贵社办理的联保贷款(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美兰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当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化瑞海提供的账户内,约定借款月利息9.06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第三条批复如下: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29日原告开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6000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开业而自行终止,其原先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化瑞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未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王美兰也未按《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的要求被告化瑞海、王美兰偿还借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也即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9.0625‰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被告甄恩锋、甄新芳自愿为被告化瑞海的50000元借款在本息范围内最高额贰拾贰万伍仟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二担保人亦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所以,原告的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恩锋、甄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化瑞海、王美兰追偿。被告化瑞海、王美兰、甄恩锋、甄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瑞海、王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0625‰计付,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甄恩锋、甄新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最高额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甄恩锋、甄新芳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化瑞海、王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化瑞海、王美兰、甄恩锋、甄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