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会海与被告胡建康、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会海,胡建康,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62号原告余会海,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余仕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康,男,汉族。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康村。注册号:610000100267094。法定代表人景海麟,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9617J。负责人桓贤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丽,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原告余会海与被告胡建康、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会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胡建康、金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会海诉称,2016年5月25日17时,被告胡建康驾驶陕VY04**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建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村十字南侧200米附近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其由家人护理,为治疗所受伤害,其垫付医疗费500元。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金龙公司系陕VY04**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521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9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康、金龙公司辩称,陕VY04**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金龙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龙公司的陕VY04**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7时00分许,被告胡建康驾驶被告金龙公司所有的陕VY04**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建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村十字南侧200米附近时,与行人余家怀带领的原告余会海相撞,致余会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建康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会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5日至7月4日,原告余会海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1、双下肢挤压伤:(1)左胫腓骨骨折(2)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左足第1、2、3趾动脉断裂(5)左足第1、2、3趾神经部分束支断裂(6)左足第1、2、3趾甲床裂伤;(7)左足背及足底皮肤脱套伤(8)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9)左胫前皮肤擦伤;2、急性扁桃体炎;3、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继续油性药物脱痂治疗,必要时植皮治疗;2、2周复诊复查X线片并指导功能锻炼;3、儿科就诊诊治头颅疾患;4、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随诊。原告余会海产生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2173.75元(票据原件在被告金龙公司处),其中原告垫付6300元,其余25873.75元系被告金龙公司垫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因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果。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陕0112民初6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余会海损失10200元(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会海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余会海需对症支持,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并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余会海的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另查,被告胡建康系被告金龙公司员工,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陕VY04**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陕VY04**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所产生的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和本院对原告损失项目的审理认定,核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为53073.7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承担93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33773.75元,按照事故主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30396.38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合计49696.38元。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经法院判决支付原告10200元和被告金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873.75元,合计36073.75元,应在上述总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为鼓励侵权人积极救助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减少诉讼成本,对被告金龙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被告金龙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会海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合计13622.6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5873.75元。三、驳回原告余会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95元,由原告余会海承担300元,被告金龙公司承担2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鲜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