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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玉林诉被告杨光远、杨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林,杨光远,杨声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025号原告姜玉林,1969年11月30日生,住辽源市。被告杨光远,1979年4月6日生,住辽源市。被告杨声远,1975年3月7日生,住辽源市。原告姜玉林诉被告杨光远、杨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玉林、被告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声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未偿还,被告杨声远自愿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光远辩称,欠款30万元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杨声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杨光远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杨声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杨光远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光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由被告杨声远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光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款30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光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光远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光远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声远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杨声远自愿为被告杨光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远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玉林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被告杨声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00元计498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