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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宇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某某,男。2003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辽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及沈于检变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川、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宇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带至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陀子村其吊栏厂内,向二人索要债务并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对李某某进行打骂。当日13时许宇某某让张某某离开,其继续控制李某某至当日23时许后其将李某某带至沙岭派出所。当晚被告人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侯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宇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