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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烟台市金键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金键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46号原告:烟台市金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崔殿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安,烟台市金键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嵋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董事长。原告烟台市金键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金键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850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1512.50元整(计算日期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仍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箱),原告已于2011年8月15日前全部发齐货物,但被告未全部付款,欠原告货款总计488500.02元整。按照约定,每推迟一天付款,支付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7月25日签订四份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柜等货物。合同中载明了供货名称、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对被告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规定应当征询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款项等事项,要求原告进行核实确认,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往来款项为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488500.02元。原告方即以确认“欠款数额无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款488500.02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此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金键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850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