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洪君与潍坊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君,潍坊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656号原告:李洪君,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以东、胜利街以北。法定代表人:朱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君诉被告潍坊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潍城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潍坊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39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潍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691.6元,支付10倍赔偿款6916元,共计76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和11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欣奇典亚麻籽油7瓶,货款共计691.6元。后发现该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原告及时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2015年5月,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原告书面反馈,认定上述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卫生部发布并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禁止生产、销售”。被告辩称,涉案食品是有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已履行进货验收义务,依法不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购物发票二份,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和11月20日分别从被告处购买欣奇典有机亚麻粒油6瓶和1瓶,合计7瓶,单价98.8元,货款合计691.6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发票是客户到被告的商场购买商品并交付货款后,商场交付客户的凭证。原告现持有发票,应确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亚麻籽油及标签的照片一张,该标签上标有“防止宝宝红屁股”字样。2.在原一审中,原告提供涉案亚麻籽油实物1瓶。3.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原告出具的答复1份。主要内容为:“你向我局举报的在潍坊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亚麻籽油存在问题,现答复如下:该亚麻籽油标签有‘防止宝宝红屁股’字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潍城市监SY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警告。”4.提供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处理结果反馈单二份,是原告在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与本案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到奎文监管部门举报给予的答复。2015年4月6日的反馈单的主要内容为:“您举报的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欣奇典有机亚麻粒油一事,经查证属实,我局已处理完毕,现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你:该食品标签标有‘具有滋润和保养作用、防止宝宝红屁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预防、治疗功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该食品标示有营养声称‘富含a-亚麻酸’,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a-亚麻酸的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9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要求大润发超市下架退市,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2015年6月8日反馈单的主要内容为: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投诉的欣奇典有机亚麻粒油标签中宣称含亚麻酸而其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产品小标签上标有“具有滋润和保养作用、防止宝宝红屁股”)后,拒不停止经营。我局针对上述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对违法经营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明被告销售的欣奇典有机亚麻粒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质证后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潍城区市场监管局的书面答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没有针对行政处罚进一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只是为了节约行政资源,并不认可对行政处罚记载的相关内容;被告已履行进货验收义务,产品是合格产品;对原告提供的奎文区市场监管局给予的书面反馈是针对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的行为向原告做出的反馈单,与本案被告无关;对实物图片,因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实物进行对比,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河北欣奇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生产企业资质齐全;提供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食品是合格产品,被告已履行进货验收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检验报告出具日期及所检测的商品的批号与本案商品不同,××(预防宝宝红屁股)具备预防和治疗功能,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查验义务。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的标签上标有“防止宝宝红屁股”字样,原告购买后向被告所在地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该局查处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潍城市监SY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改正并予以警告。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机关,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其向原告出具的答复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涉案亚麻籽油标注有“防止宝宝红屁股”字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熟知关于商品标识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商品不予上架销售,而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亚麻籽油标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仍然上架销售,存在过错。被告称其已对涉案商品履行了验收义务,与事实不符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洪君货款691.6元,支付10倍赔偿金6916元,合计76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