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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思善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善,男,1924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怀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陈建民,怀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善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善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思善因怀疑其女儿多年前遇害一事与其女婿罗某某有关,在怀仁县云城苑西侧的“鞋保姆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面扬被害人罗某某眼睛,再用匕首刺向罗某某的脖子希望将其杀死。罗某某用手阻拦,被张思善刺伤腹部逃走。经鉴定:罗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思善出生于1924年1月18日,案发时已年满92岁周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罗某某表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时,还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思善的供述,有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善因怀疑其女儿在多年前遇害与被害人有关,而持匕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了书面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善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审 判 员  章 莉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