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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丘志雄与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丘志雄,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377号申请执行人:丘志雄,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73********。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法定代表人赖小洪。申请执行人丘志雄与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82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运费19310.5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因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措施:1、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通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2、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等部门的财产状况,反馈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没有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16年11月29日向阳山县房产管理所信息档案室查询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状况,无发现其有不动产登记资料。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志卫审判员  陈永清审判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