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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方程与李凤平、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继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程,李凤平,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继宝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86号原告:陈方程,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凤平,女,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杨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森,该公司经理。���告:荣继宝,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陈方程与被告李凤平、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继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被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森、被告荣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方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德惠市荣鑫家园小区7号楼2门、3门房屋的执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陈方程与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陈方程购买“荣鑫家园”7-1门市1门、2门、3门、4门,建筑面积为615.78平方米,价款为3,694,680.00元,于当日交清。2013年12月1日,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陈方程购买的房屋交付给陈方程,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手续》,陈方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1月,德惠市人民法院在陈方程为所有权人的房屋发出了(2015)德执字第2472号限期迁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占用位于德惠市荣鑫家园小区临西一道街二中央街与三中央街侧营业一层、二层越层,位置第6号楼(晟虹健康咨询中心)右起4门、5门及楼下150平方米地下室案外人在7日内迁出,该公告张贴在陈方程为所有权人的荣鑫家园7号楼2门和3门上。后陈方程提出执行异议,确认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据(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执行行为不当。2016年12月1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1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方程的异议。陈方程为荣鑫家园小区7号楼2门、3门��屋所有权人。2012年4月10日,陈方程与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荣鑫家园楼房销售协议书》,陈方程购买的位于“荣鑫家园”7号楼1门、2门、3门、4门,建筑面积为615.78平方米,交清了全部价款3,694,680.00元。2013年12月1日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荣继宝将楼房交付给陈方程,荣继宝出具《房屋交接手续》。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付给李凤平位置第6号楼(晟虹健康咨询中心)右起4门、5门及楼下150平方米地下室后,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在陈方程为所有权人的房屋发出了(2015)德执字第2472号限期迁出《公告》,经陈方程反复对照,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执字第2472号限期迁出《公告》被执行的房屋为第6号楼(晟虹健康咨询中心)右起4门、5门及楼下150平方米地下室,而陈方程为所有权人的公告张贴的房��是7号楼2门和3门房屋。既然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房屋不是荣鑫家园7号楼,那么执行程序中只能在6号楼中对号入座的执行对应楼房;如认为执行的楼房应为陈方程所有的楼房,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变更民事判决书;再审程序中需通知陈方程参加诉讼;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错,是执行的错误,只能执行6号楼,不应执行7号楼;现在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是他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应停止对德惠市荣鑫家园7号楼2门、3门的执行。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称该案在异议审查阶段,经查阅原审判卷宗,其中记载“李凤平、荣继宝与案件审判人员在现场勘验草图上共同确认,异议人占有的荣鑫家园7号楼2门和3门房屋,即为执行标的物荣鑫家园小区临西一道街二中央街与三中央街侧营业一层、二层,位置第6号楼(晟虹健康咨询中心)右起4门、5门及楼下150平方米地下室(2页2行)”,判决书中判决的是6号楼,执行的楼房是勘验图上确认的7号楼,只能是勘验错误;如认为勘验图确认正确,应变更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交付楼房位置为7号楼2门、3门;执行的楼房是他人财产;勘验图是证据,但不是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勘验图上没��陈方程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荣继宝在勘验图上签字故意损害陈方程利益。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又约案件审判人员到现场确认,审判人员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所述的楼房即为异议人所占的楼房(2页7行)”,陈方程认为此事很荒唐;审判人员到现场确认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变更判决书内容;判决书中楼房位置已经特定化,不能模棱两可。陈方程认为,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荣鑫家园7号楼2门和3门陈方程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与据以执行的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一致,请停止对陈方程为所有权人的荣鑫家园7号楼2门、3门楼房的执行。李凤平未作答辩。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李凤平是荣鑫家园回迁户,有房屋拆迁协议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荣继宝辩称,回迁户李凤平当时签署合同的房源是在规划调整之前,楼号没有具体确定,调整后门市房发生变动,再没有重新签署协议。法院勘验表中标注的是计划安置位置,并没有签订具体协议。陈方程提供的购买合同及入住手续真实,陈方程证据确凿,法院应该根据事实重新审理。对陈方程提供的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荣鑫家园楼房销售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方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继宝挂靠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进行开发。2011年1月30日,荣继宝以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李凤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拆迁人将被拆迁人安置在新建荣鑫家园小区临西一道街二中央街与三中央街侧营业一层、二层越层,一层150平方米,二层150平方米,位置在新建7号楼与9号楼之间靠7号楼侧紧挨朱洪彬家营业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不结算差价;另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在营业楼下修建地下室,面积150平方米,地下室按成品价给付被拆迁人(地下室深度3.30米),在后院留2.2米门洞”。协议签订后,原位置发生变动,协议约定的回迁楼房于2011年末交工,现位置是第6号楼(晟虹健康咨询中心)右起4门、5门。由于荣继宝、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安置房屋交付李凤平,李凤平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凤平与被告荣继宝(以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安置的楼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荣鑫家园小区临西一道街二中央街与三中央街侧营业一层、二层越层,一层150平方米,二层150平方米,位置第6号楼(晟虹健康咨询中心)右起4门、5门及楼下150平方米地下室,交付给原告李凤平”。在执行(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陈方程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所述楼房,经审判人员现场确认,位置明确,本院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该楼房为其所有,对抗不了本院的判决”,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1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陈方程的异议”。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陈方程与荣继宝、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签订《荣鑫家园楼房销售协议书》,购买荣鑫家园7号楼1门、2门、3门、4门,建筑面积为615.78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与《荣鑫家园楼房销售协议书》中所购房屋名称不同,但根据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现场指认笔录及本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二者指向的房屋是重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李凤平作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本院在(2014)德民初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陈方程要求停止对德惠市荣鑫家园小区7号楼2门、3门房屋的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方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4.00元,由陈方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