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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泳秋与徐春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泳秋,徐春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516号原告:胡泳秋,女,194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鸣,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胡泳秋与被告徐春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泳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泳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6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6,650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春鸣作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65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徐春鸣因资金周转需求,向胡泳秋借款人民币26,65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之前归还,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6,65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65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泳秋借款人民币26,6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元,由被告徐春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