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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欢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欢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060号原告:上海欢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淑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国,男。被告: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文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东,男。原告上海欢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伟、赵爱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军、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欢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89.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包装纸箱,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0,089.1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200,08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欢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00,089.1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80元,减半收取计7,80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