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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诉辽宁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辽宁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23号原告:王某,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辽宁某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辽宁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辽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年半,每个月按照2200元计算;2、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2014年10月2日至5日,共计四天,按照每天的工资87.8元乘以四天再乘以2,87.8元是2200元除以25天半所得的每天工资;3、工伤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按照《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赔偿的问题第二条第三项,因此被告应予以赔偿,我医疗费用是157765.46元;4、双倍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我于2015年1月22日受工伤,受伤之后,我没有上过班,一直在家休养。我所主张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多条的规定,按照2200元每个月乘以11个月乘以25%;5、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工资的25%,即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个月工资2200元,没有约定节假日加班的补助。在工伤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停发工资,5月至11月我处于手术恢复期,此时劳动关系仍持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月予以支付直至伤残等级结果确定。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第三条,被告2015年5月停发工资是故意克扣,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给付所拖欠工资的25%。被告辽宁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原告所请求各项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的工伤问题,早在2015年就已经申请仲裁,此时应当认定为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在2017年4月18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一、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解除合同系由原告主动提出,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节假日工资问题,我方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三、原告增加的25%工资赔偿金,我方认为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四、二倍工资: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然而我方不存在违反该三十八条的行为,另外,应该从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起算仲裁时效;五、对于原告增加的诉求,其在仲裁的时候根本没有,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求,不应当超出其在劳动仲裁的范围。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于2014年9月份到被告圣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并在此时提出解除与被告辽宁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黑劳仲案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伤所涉及的各项赔偿,经本院判决后仍对判决结果不服,又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2016)辽07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又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公司医疗费用25%赔偿金,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黑劳人仲不字(2017)第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公司医疗费用25%赔偿金,被告辩称其诉求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申请仲裁日为2017年4月12日,故其诉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工资的25%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此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案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春代理审判员  卓 慧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