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洪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535号原告: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世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攀,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山,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金山偿付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5,6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洪金山承担。诉讼中,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对利息的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洪金山陆续下单购买辅料纸牌。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对账,确认洪金山尚欠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辅料款总额445,601.4元,并签字出具《欠条》一张。后洪金山分文未付。洪金山未作答辩。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洪金山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系原件,在洪金山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金山向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对账,确认洪金山结欠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辅料款445,601.4元,并由洪金山签名出具了一份欠条给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执。后洪金山未偿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金山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洪金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金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洪金山结欠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依法应予清偿。但洪金山经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洪金山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对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洪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洪金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5,6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洪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石狮市鑫元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洪金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