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豪联宝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豪联宝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韩盛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联宝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商业街西46号南苑春商务酒店251房间。法定代表人:姜晋泉,经理。上诉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豪联宝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联宝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宏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就青塔二期配套综合楼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施工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郑各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豪联宝顺公司对于中宏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系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对中宏基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出租方豪联宝顺公司的施工电梯用于青塔二期配套综合楼工地使用等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争议解决方法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中宏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豪联宝顺公司有权据此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宏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