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25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美玲、海盐县通元甲甲上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美玲,海盐县通元甲甲上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50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美玲,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海盐县通元甲甲上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周生浜组21号。经营者:何伟彪,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本院在执行徐美玲与海盐县通元甲甲上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执2500号之一执行裁定,在拍卖被执行人海盐县通元甲甲上制衣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及低值易耗品一批中第二次拍卖流拍,故,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海盐县通元甲甲上制衣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及低值易耗品一批进行变卖,买受人张电话(公民身份号码:)以4300元买受本次变卖的海盐县通元甲甲上制衣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及低值易耗品一批【以下共计25台机器设备除外:缝纫机JUKI(2台)、电脑缝纫机ZOJE(7台)、电脑缝纫机JOYEE(11台)、缝纫机CS-1208(1台)、缝纫机标准牌GC6170(1台)、缝纫机QJ9099W-9(2台)、五线包缝机JACK(1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海盐县通元甲甲上制衣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及低值易耗品一批【以下共计25台机器设备除外:缝纫机JUKI(2台)、电脑缝纫机ZOJE(7台)、电脑缝纫机JOYEE(11台)、缝纫机CS-1208(1台)、缝纫机标准牌GC6170(1台)、缝纫机QJ9099W-9(2台)、五线包缝机JACK(1台)】归买受人张电话所有。该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电话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达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