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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徐学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徐学峰,任传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东段中房国际大厦一区一幢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42526642Y。法定代表人:胡会杰,系该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传志,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学峰、任传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隆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于华良,徐学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隆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42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改判河南隆豫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徐学峰主张债权的欠条是任传志个人出具,与河南隆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任传志与徐学峰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河南隆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通知徐学峰在上诉人工地施工。一审认定徐学峰在上诉人工地施工让河南隆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学峰辩称:一审已查明任传志借用隆豫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其利名仕馆工程,承包后,隆豫公司没有向该工程项目部派负责人,任传志一直在该项目中负责工程的施工、原材料的购进等该工程的全面施工活动,任传志的行为代表隆豫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隆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隆豫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出借任传志,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徐学峰应任传志的要求,为其施工不锈钢工程,工程施工经任传志验收合格后,经结算,任传志给徐学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款63000元,该事实一审已经认定。隆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任传志在隆豫公司工作过,隆豫公司认为任传志其在隆豫公司工作过提起虚假诉讼,隆豫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任传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隆豫公司和任传志连带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2055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隆豫公司和任传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传志借用河南隆豫公司资质承包宝丰县其利名仕馆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8月,徐学峰在宝丰县其利名仕馆工地进行不锈钢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为63000元,任传志给徐学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欠条,今欠到徐学峰不锈钢扶手款陆万叁仟元正(63000元),其利名仕馆工地,任传志,2015.12.17”。后经徐学峰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河南隆豫公司和任传志未予支付。本案是因个人借用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引发的纠纷。任传志借用河南隆豫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任传志将不锈钢扶手安装工程分包给徐学峰,徐学峰施工完成后,任传志应及时支付徐学峰工程合同价款。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据任传志向徐学峰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任传志欠徐学峰工程价款63000元未付,徐学峰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15年12月17日任传志给徐学峰出具欠条,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任传志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河南隆豫公司准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任传志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应对任传志承担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学峰工程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30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对任传志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任传志、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徐学峰于2014年8月在宝丰县其利名仕馆工地进行不锈钢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经与任传志结算,任传志出具欠条一份系事实。任传志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河南隆豫公司准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任传志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本案涉案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河南隆豫公司对任传志在本案工程欠款应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河南隆豫公司上诉称任传志向徐学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