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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安强与被告姚明渊、黄新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强,姚明渊,黄新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341号原告:任安强,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渊,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新业,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任奉密,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任安强与被告姚明渊、黄新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明渊,被告姚明渊、黄新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任安强受被告姚明渊聘请安装水管,安装水管时摔伤并致腰部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入兴文县久庆利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明渊、黄新业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是午休时自己摔伤,被告姚明渊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明渊经营水管销售。2016年被告姚明渊销售水管给被告黄新业,并承包水管安装业务,同时聘请原告姚明渊,口头约定每日200元工资。2016年6月17日开工。2016年6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黄新业底楼安装水管时不慎从从事安装梯子上摔下,致伤,随后被送往兴文县利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6月19日16时30分,患者(原告)自诉于入院前1小时前从安装水管约2米高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28198.71元,其中被告姚明渊垫付10000元,出院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任安强背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曾二次组织原告及被告姚明渊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任安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姚明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姚明渊申请证人李龙刚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在黄新业新建房屋内,中午13时许,看见一人睡觉起来后摔倒。经本院询问,证人无法确认摔倒者为庭审中原告任安强本人。上述事实,有医院相关证据,兴文县五星镇长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明渊凭销售水管业务,联系并承包被告黄新业新建房屋水管安装业务,并以口头约定每日200元工资雇请原告。原告与被告姚明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任安强为被告姚明渊提供劳务。被告姚明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市场习惯。对于原告受伤事实,根据受伤当日住院记载及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均佐证原告受伤系在工作时间从安装水管梯子上摔伤,证人李龙刚证言存在疑点,当庭不能指认睡觉摔伤者为原告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原告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姚明渊证据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姚明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曾从事水管安装工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当预见具有安全隐患而疏于防备。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与其过错相适应责任。被告黄新业作为建房房主,是受益方,同时也未尽到审慎义务即被告姚明渊是否具备相关水电安装资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被告责任分别为原告10%、被告姚明渊80%、被告黄新业10%。对原告请求损失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计算10247x20x10%=20494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医疗费28198.71元;4、续医费10000元;5、误工费按被告认可80元一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29x80=10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X15=270元;7、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8X60=1080元;8、鉴定费,两次鉴定均为处理该纠纷实际支出2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子女任焱阳计算3年即3X9251÷2×0.1=1387.6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其母亲唐仲伦因未提供唐仲伦子女情况,无法予以确认,对该笔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6950.36元按责任分摊,被告姚明渊承担76950.36元的80%即61560.2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实际赔偿50860.29元。被告黄新业承担76950.36的10%即7695.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安强损失50860.29元。二、被告黄新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安强损失769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任安强承担903元,被告姚明渊承担543元,被告黄新业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