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与曾金许劳动争议2017民终29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曾金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陈晨,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金许,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下称松洲禾力厂)与被上诉人曾金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松洲禾力厂、曾金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曾金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视听资料、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曾金许陈述的有关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基本上能够相互呼应,同时,其对于工作地点、松洲禾力厂处车间和办公室布局、管理人员安排生产、计算工作量的情况描述亦与另案诉讼的两名劳动者曾某、罗某基本一致。尽管松洲禾力厂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证据,不足以推翻曾金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松洲禾力厂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双方作为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曾金许的工作内容属于松洲禾力厂的业务范围,上班地点固定,上班期间需接受松洲禾力厂的管理,并由松洲禾力厂支付劳动报酬,即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对松洲禾力厂、曾金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离职时间和原因等事实,因松洲禾力厂不确认其与曾金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曾金许关于上述事实的相关陈述,确认双方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上班12小时(分白班和晚班,含吃饭时间),每月休息两天,月固定工资5000元。2016年1月1日,松洲禾力厂告诉曾金许以后不用来上班了,曾金许就此离职,并结清了工资。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松洲禾力厂现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曾金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松洲禾力厂依法应当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向曾金许支付二倍的工资,经计算,金额为43218.39元(5000元÷21.75天×14天+5000元×8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松洲禾力厂于2016年1月1日告诉曾金许以后不用来上班了,曾金许就此离职的情形应属于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松洲禾力厂应向曾金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金额为5000元(5000元×1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与曾金许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一次性支付曾金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18.39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一次性支付曾金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负担。判后,松洲禾力厂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金许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我方没有与曾金许建立劳动关系。曾金许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我方的管理,从事我方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曾金许认为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曾金许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我方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曾金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松洲禾力厂主张其与曾金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松洲禾力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松洲禾力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利平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