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来安县人民医院、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安县人民医院,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411224861333478。法定代表人:涂修龙,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组织机构代码78493280-9。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X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084X6。法定代表人:姜厚樑,职务不详。上诉人来安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来安县人民医院上诉称,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同为上诉人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实际承担着履行支付合同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张亦是支付设备款,因此,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议的对象和主体,另,依据双方约定,本案合同执行招标文件相关规定,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第(十一)条争议之(2)项约定:买卖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理应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31日,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来安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央空调主要设备采购项目(二次)。2012年9月10日,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中标的空调设备与来安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来安县人民医院空调设备供货合同》。2015年8月20日,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央空调工程竣工并交接。现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来安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下余的设备款。作为本案被告的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来安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第(十一)条争议之(2)项约定:买卖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该由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该约定是在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第四章《合同条款》约定,且没有当事人的盖章和签字,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来安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