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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9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兆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罗兆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9445号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19号锦和花园4号楼1层421号杂物房。法定代表人:庞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兆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诉被告罗兆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罗兆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华公司以被告罗兆仁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兆仁辩称,原告以购买银行资产包进而进行追收债权为主要业务,被告当时是原告的股东,由于被告长期从事法律业务,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全权负责追收公司债务,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为了追收债权从公司领取的办案经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该借款单也已经在原告的财务中入账核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罗兆仁在原告朝华公司出具的记载有“事由”、“单位领导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会计主管人员意见”等内容的《借款单》上签字,朝华公司通过现金向罗兆仁交付了《借款单》记载的款项5000元。另查明,罗兆仁在签署上述《借款单》时系朝华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24日,朝华公司以罗兆仁应归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债权凭证的形式为《借款单》,该《借款单》上载“理由”、“单位领导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会计主管人员意见”等内容,形式上属于单位财务凭证,并非民间借贷中通常存在的“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形式,且被告在签署上述《借款单》时为原告的股东,原告依据前述《借款单》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陈俊文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