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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程端建与刘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端建,刘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643号原告:程端建,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运输,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豹,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明全,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运输,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负责人:朱建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程端建诉被告刘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端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见君与被告刘明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553646.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3时30分,被告刘明全驾驶鄂L×××××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高速入口处时突然减速,造成在其后方由我驾驶的鄂L×××××号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鄂L×××××号车经定损和维修,损失金额为53500元。鄂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明全,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刘明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L×××××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程端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刘明全驾驶鄂L×××××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高速入口处时,由于下雨路面有水突然减速,遇在其后方由原告程端建驾驶的鄂L×××××号车避让不及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程端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79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端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程端建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下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下肢腓肠神经营养血管皮瓣转移术后等,两次住院61天,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2月2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端建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均含二次手术),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告程端建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鄂L×××××号车车损经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52887.40元。另查明,原告程端建系城镇户籍,其女儿程思怡2003年1月10日出生,其儿子程文杰2005年5月16日出生;鄂L×××××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程端建。鄂L×××××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明全,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程端建提交了购买轮椅一台的发票900元;提交了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护理协议及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43天,护理费6450元;另提交了原告程端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误工费按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程端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明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端建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鄂L×××××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刘明全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端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其他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程端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程端建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原告程端建主张800元,不超过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程端建的伤情,其购买轮椅一台9**元,本院予以认可;10、车损,双方均同意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11、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端建各项损失409046.1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7046.16元)。二、驳回原告程端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33元,由原告程端建负担1030元,由被告刘明全负担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46096.80元2、后期治疗费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4、营养费15元/天×61天=915元小计292926.8元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82926.80元,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98048.76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07天=9128元雇请护工护理43天×150元/天=6450元2、误工费55404元/年÷365天×239天=36278元3、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程思怡18192元/年×4年×20%÷2人=7276.80元程文杰18192元/年×6年×20%÷2人=10915.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5、交通费800元(酌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轮椅)小计183952元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3952元,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1766.40元。三、财产损失部分1、车损52887.40元2、施救费2300元小计55187.40元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3187.40元,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7231元。四、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2、商业三者险198048.76元+51766.40元+37231元=287046.16元合计409046.1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