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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容、崔勇与被告舒强、乐山沐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容,崔勇,舒强,乐山沐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771号原告:罗小容,女,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原告:崔勇,男,生于1973年5月2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毅,男,生于1995年7月26日,汉族。被告:舒强,男,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被告:乐山沐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强。原告罗小容、崔勇与被告舒强、乐山沐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沐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容及原告崔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毅、被告舒强及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容、崔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8000元,利息28080元(暂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计算,实际以付清本息之日计算),共计496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舒强存在借款关系,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舒强尚欠原告本息468000元,双方并于该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欠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沐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舒强辩称,借款及出具《欠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是事实,已向原告支付了本息共15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付款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沐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沐源公司公章是事实,但盖章系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强私自盖的,应由舒强个人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工商信息资料。2、2015年3月3日、2016年2月6日《欠条》各一份。3、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强因工程项目资金需要,于2012年4月以前分几次向原告共借款52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0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舒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本息共计150000元,其中利息为144960元(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金为504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罗小容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均系利息计入本金。2017年1月10日,被告舒强、沐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即被告舒强)于2012年4月以前共向甲方(即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2012年4月1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甲方通过现金的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2014年至2015年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本息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现仍欠本息468000元。因借款之初为口头约定,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现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以前述所欠本息468000元为基础,乙方每月按2%向甲方支付利息。2、乙方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讫全部本息。3、丙方(即被告沐源公司)为乙方的全部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原告与被告舒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沐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舒强在原告处借款302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舒强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引起纷争责任在被告舒强。原告要求被告舒强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468000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与现行法律相悖,其不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舒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为302000元,因已实际偿还本金5040元,故实际尚欠本金296960元。因被告舒强已实际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沐源公司辩称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并不知情,但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系本案被告舒强,其明知借款之事实,且公章管理系被告沐源公司的内部事务,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沐源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沐源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小容、崔勇借款本金296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96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乐山沐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7371元,由被告舒强、乐山沐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