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群龙与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群龙,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雒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15号原告:汪群龙,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杰,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023号(商业展销中心c)四楼401-2。法定代表人:张晓霞。被告:张晓霞,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现居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雒建辉,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群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霞、被告雒建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霞、雒建辉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晓霞为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晓霞、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向原告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取借款的银行账号、机动车行驶证等。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于珠海通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利率及支付时间、逾期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至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指定的张晓霞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追偿,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脱。2016年12月7日,被告雒建辉自愿确认本人为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愿确认借款金额、拖欠利息、承诺还款等内容。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雒建辉借到借款后,至今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雒建辉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清偿本息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霞、被告雒建辉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2、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被告张晓霞、雒建辉出具的借款人信息等还款确认书;4、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霞、被告雒建辉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霞、雒建辉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晓霞为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晓霞、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向原告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取借款的银行账号、机动车行驶证等。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于珠海通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至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指定的张晓霞的银行账户,原告实际转账支付借款为57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仅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之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追偿,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脱。2016年12月7日,被告雒建辉自愿确认本人为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张晓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愿确认借款金额、拖欠利息、承诺还款等内容,并出具借款人信息等还款确认书。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庭审结束后,被告张晓霞主动来到法庭接受调查,经询问,被告张晓霞确认:1、被告张晓霞与被告雒建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在甘肃省敦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借款是用于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霞、被告雒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霞、被告雒建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6000元,有借款合同、被告张晓霞、雒建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信息等还款确认书及原告的576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张晓霞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6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霞、被告雒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汪群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6元、诉讼保全费392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惠敏彭念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