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玉珍诉聂正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珍,聂正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303号原告:金玉珍,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华,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原告金玉珍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正仁,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燕,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玉珍诉被告聂正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华、刘永青,被告聂正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正仁赔偿原告金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3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正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3时40分,被告聂正仁驾驶无牌三轮车在板桥镇郎义村委会门口往南200米处与右方由梅德元驾驶、原告金玉珍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梅德元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金玉珍共住院25天,原告的伤情经保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金玉珍的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还需要11000元后期治疗费,金玉珍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板桥派出所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53050292016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正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梅德元无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聂正仁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金玉珍的医疗费是28529.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为24529.89元,而不应该是原告诉状后列清单中的25259.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聂正仁的妻子杨芹兰护理原告5天,另请了护工对其护理10天,共护理15天,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扣除的210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90天护理期不予认可,应按住院期间实际住院产生且有相关票据支持的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与实际产生的不符,原告住院25天,应按每天6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应扣除被告的妻子杨芹兰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5天花费费用51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是按最高标准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并未出具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年满65岁,不再有误工费,且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必要进行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对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金玉珍住院25天,医疗费28529.89元,其中被告聂正仁垫付原告金玉珍医疗费4000元;2.被告聂正仁支付原告金玉珍护理费1400元;3、被告聂正仁的妻子杨芹兰护理原告金玉珍5天,支付原告的伙食费515元,共计垫付各项费用5915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50292016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接警后依法现场勘验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诉讼中被告聂正仁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原告的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其中出院后注意事项:1、保持外固定支架洁净。2、术后1、2、3、6月、1年后复查X片。3、术后3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4、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临鉴第1030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金玉珍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因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中出院注意事项中无休息及休息天数的医嘱,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与医院的医嘱中无护理意见和营养意见内容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3、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南省医疗住院医疗收费收据No0013306893号载明住院天数为25天,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即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4、对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30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玉珍的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该鉴定与出院医嘱的注意事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5、对于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30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玉珍左上肢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十(X)级伤残,被告聂正仁对该鉴定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7)临鉴字第12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玉珍左上肢丧失功能13%的损失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聂正仁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5、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32090267号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679.61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582.52元、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费582.52元,因该证据中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予以采信,对其中的伤残程度评定费679.61元及后期治疗费评定费582.5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费582.52元不予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金玉珍系农村无固定收入者,且已年满65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按误工期180天、每天100元计算的误工费1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费每天140元,住院期为25天,扣除被告妻子杨芹兰护理原告5天,护理期为20天,护理费2800元;对于营养费,医院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每天100元、住院25天计算为2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2363元,系按鉴定的十级伤残、按本地区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242元计算15年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金玉珍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529.8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36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262.13元,共计58455.02元。本院认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50292016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0月2日13时40分,被告聂正仁骑着无牌照无保险的电动三轮车,在板桥镇郎义村委会门口往南200米处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右方直行的梅德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梅德元及乘坐的原告金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梅德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梅德元无责任,金玉珍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聂正仁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金玉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8455.02元,对于被告聂正仁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91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金玉珍诉请赔偿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正仁赔偿原告金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人民币共计58455.02元,扣减被告聂正仁垫付的各项费用5915元,被告聂正仁实际支付给原告金玉珍各项损失费525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计941.50元,由原告金玉珍负担348.50元,被告聂正仁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光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匡宇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