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斗英与被告南京双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斗英,南京双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952号原告:潘斗英,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赛,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双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星路12号。法定代表人:毛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斗英与被告南京双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被告南京双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超出社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46097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申报各项工伤待遇,并于收到申领费用后3日内转交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不慎跌倒,摔伤头部,随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月11日原告进行手术,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未支付过工资,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通知》,告知被告因为没有按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双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7日原告实际因为××发作住院,最初住院诊断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为了获取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治疗医院将其病情诊断改为外伤病,实际原告并不属于工伤。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支付。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97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支付,目前原告并没有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报销医疗费之后剩余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出被告为其申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1976元,12月应发工资1932元,两月平均工资为1954元/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被送至溧水区中医院、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其中2016年1月7日至20日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13192.09元,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40935.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11日至12日两日请护工的护理费16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因左侧大脑前动脉A4-5交界处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后,系统性红斑狼疮到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061.36元由原告个人支付,××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6年6月13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受伤以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11月24日和25日邮寄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辞职通知。2016年11月25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2016年6月6日休息期满后未请假,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不支付原告工资,并要求原告承担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016年11月在溧水人社局给原告办理了劳动关系终解备案手续,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辞职通知及回执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原告受伤时,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和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范畴。护理费,原告工伤住院治疗13天,后又住院治疗1天,被告共支付了两天的护理费160元,剩余12天的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被告应当承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14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4元/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714元(1954元/月×4个月+1954元÷21.75天×10天),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9770元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享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的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各项工伤待遇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双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斗英护理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70元,合计10730元。二、被告南京双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潘斗英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手续,并于收到申领费用后三日内转交给原告潘斗英。三、驳回原告潘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戚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