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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龚加正、张恒翠等与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加正,张恒翠,王某1,王某2,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加正,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翠,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1、王某2之父住址同上。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白塔埠镇白塔大道1号。单位负责人:孙振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志,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加正、张恒翠、王某1、王某2因与上诉人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塔埠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加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志、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加正、张恒翠、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由白塔埠镇政府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白塔埠镇政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对此答辩称,龚加正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龚加正等人的诉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龚加正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路段无管理责任,且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关损失显属不当。上诉人龚加正、张恒翠、王某1、王某2对此答辩称,1、白塔埠镇政府系事故发生处公路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死者常年在城区工作生活,原审适用城镇标准有据可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支持答辩人的诉求。龚加正、张恒翠、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塔埠镇政府赔偿损失767478.50元;诉讼费由白塔埠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7日1时许,王某4持A2证驾驶苏G×××××号牌轿车沿东海县白塔埠镇驻地至军屯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小埠村至城后村东西水泥路T型路口南,通过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向左驶出路面后向右回方向过程中车辆驶出右侧路面,与道路右侧防护墙发生碰撞后翻入T型路口南50米处东侧池塘内,致王某4、王某5、龚某死亡、王立霞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4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塔埠镇政府作为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未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5、龚某、王立霞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驻地至军屯村南北水泥路与王小埠村至城后村东西水泥路T型路口南50米处,南北水泥路路宽3.5米,道路右侧池塘长约100米,水深6-7米。事发时,天气晴朗,有路灯照明,道路路段为慢弯道,道路右侧有水泥墩防护墙,防护墙无固定装置,长度约74米,事故地点南侧有人为结冰路面,冰面长度44.9米,造成路面结冰的行为人不详。一审法院还查明,龚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住东海县××××号。龚加正系其父亲,张恒翠系其母亲。龚加正、张恒翠共生育子女三人。王某1、王某2系龚某儿子。本起事故中,王某4与龚某是夫妻。王某4与龚某从2014起在东海县东开发区葛宅村的浴池里给人搓背,吃住在浴池,葛宅村位于东海县城区。夏天浴池歇业时,王某4居住在浴池帮浴池业主照看财物。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时刻牢记行车安全之于自己及他人的重要性,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事故中,王某4在冬季夜间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季节特点,认真观察路面状况,做到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白塔埠镇政府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道路管理养护责任,及时清除路面结冰,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中死亡的王某4常年在浴池工作或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龚某虽然是季节性在城镇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龚某的亲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张恒翠的扶养费为31842.46元、龚加正的扶养费为41161.16元、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酌情赔偿1500元,合计898855.12元。由白塔埠镇政府酌情赔偿10%为89885.51元。另王某1、王某2的抚养费已另案判决处理,本案不再裁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8988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龚加正、张恒翠负担1170元,由白塔埠镇政府负担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本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及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认定的。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未被撤销、变更前或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本案事故道路的管理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另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但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对此亦不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起事故中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的过错程度,酌定白塔埠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龚加正、张恒翠、王某1、王某2及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龚加正、张恒翠及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各自负担,其中龚加正、张恒翠负担1000元,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负担4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