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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光凤与李忠宁及钟华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光凤,李忠宁,钟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光凤,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忠宁,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被告:钟华,男,1956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申请人梁光凤因与被申请人李忠宁及一审被告钟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光凤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已判决李忠宁赔偿梁光凤医疗费1458.34元,二审法院仅依据二审承办法官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土湾派出所(以下简称土湾派出所)找出警民警核实情况所作笔录,即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但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二审承办法官核实笔录形成于2016年5月17日,时隔近两年,出警民警记不清2014年7月23日双方纠纷发生时的情况实为正常。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梁光凤的诉讼请求错误。梁光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梁光凤与梁光兰系姐妹关系,钟华与梁光兰系夫妻关系,钟寅系钟华、梁光兰之女,李忠宁系钟寅之夫。2014年7月23日10时许,梁光凤因与其姐姐梁光兰之间的经济纠纷,携带擀面杖来到梁光兰家中,与其姐姐梁光兰、侄女钟寅相互发生抓扯,土湾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后经民警劝解纠纷平息。后梁光凤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枕部、腰背部、双手拳击伤;头枕部、腰背部、右拇指软组织伤、左环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458.34元。梁光凤以2014年7月23日李忠宁、钟华将其打伤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忠宁、钟华赔偿其医疗费1458.34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李忠宁赔偿梁光凤医疗费1458.34元,并驳回了梁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了梁光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李忠宁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梁光凤主张李忠宁应当承但侵权赔偿责任,其应就李忠宁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梁光凤虽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土湾派出所交接班登记簿(2014年7月23日8时至7月24日8时)、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2014年7月24日),但土湾派出所交接班登记簿仅载明梁光凤向土湾派出所报警称被其姐夫钟华殴打,该交接班登记簿并未涉及李忠宁,群众来访登记表系梁光凤本人自行书写,并无公安机关调查意见或结论。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后土湾派出所出警民警对梁光凤、钟华、钟寅、李忠宁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该四份笔录中,除梁光凤陈述称李忠宁对梁光凤实施了殴打外,钟华、钟寅、李忠宁均未陈述李忠宁对梁光凤实施了殴打,李忠宁亦仅陈述其有“上前制止”纠纷的行为。虽然一审判决作出了“公安民警到现场出警对纠纷进行处理时,李忠宁出手将梁光凤打伤”的事实认定,但李忠宁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判人员依职权至土湾派出所向当时出警民警了解情况,土湾派出所出警民警称“当时双方情绪均较为激动,但因时间较久,不记得有到达现场后有人对梁光凤殴打的情节”。纵观全案证据,对梁光凤主张的李忠宁对梁光凤实施殴打的事实,除了梁光凤本人的陈述外,梁光凤并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忠宁对梁光凤实施了殴打,梁光凤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梁光凤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现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梁光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光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