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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某1与张玉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张玉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272号原告:罗某1,女,200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罗某2(与罗某1系父女关系),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彬,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13楼5-8号。负责人:李昌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诉被告张玉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被告张玉彬、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1诉称,2016年8月6日8时20分许,张玉彬驾驶川A×××Z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彭州市牡丹大道中石油南门加油站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时与直行过路口的罗某2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罗某1)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30日,营养期为100日,并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12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紫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张玉彬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3元、护理费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81011.71元;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张玉彬、紫金财险公司对罗某1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紫金财险公司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居住情况均有异议,还认为因罗某1未提供完整病历,故对医疗费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张玉彬、紫金财险公司承认罗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双方争议部分在审理中查明,罗某1事故发生当日入彭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医嘱为转华西进一步治疗,罗某1随即于当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网络病区继续治疗;术后3天换药,3周拆线,石膏外固定3月;术后1、3、6月,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时机及择期取除内固定物,复查前需先行X片摄影。后罗某1于2016年8月10日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3周拆线,石膏外固定3月;术后1、3、6月、1年华西儿外科门诊复查。罗某1就本次交通事故前后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6155.53元,张玉彬垫付25156.5元。罗某1现就读于彭州市×小学,其父罗某2自2012年9月起在四川南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务工,罗某1随其父母一起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2016年12月1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1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017年3月25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后续治疗费9000-1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7%扣除自费药部分计4446.44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彬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紫金财险公司关于责任认定持异议的意见,紫金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紫金财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罗某1的就医情况有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医疗发票有医院正式发票证明,能够证明其就医的关联性。关于罗某1的伤残等级已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对紫金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某1已提供学生就读证明,其父亲罗某2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该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罗某1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已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紫金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33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27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54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3月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560元(80元×27天+60×90天);5.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20%);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6000元适宜;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取除内固定物的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17%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张玉彬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155.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59285.53元。其中自费药费4446.4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7346.44元,由张玉彬承担。其余损失151939.09元,由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紫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扣除张玉彬的垫付款25156.5元后,紫金财险公司实际应向罗某1支付赔偿款134129.03元,向张玉彬支付垫付款1781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罗某1赔偿款134129.03元,支付张玉彬垫付款17810.06元;二、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张玉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支付张玉彬垫付款时扣除后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沈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