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为年与被告邵性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年,邵性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686号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住山东省郑城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诉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尤艳涛,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各自返还标的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申领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经济适用房转让给被告,总价款176000元。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不明,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依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上市交易,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是以原告与女儿邵某两人名义申领该经适房,为共同共有,原卖房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协商各自返还标的物,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按房屋现价返还价款。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雨花台区xx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安置拆迁房一套,现地址雨花台区xx室,协议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反诉原告如约支付了款项,反诉被告也交付了房屋、涉及房屋相关资料,反诉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经了解,早在2015年南京丰盛置业限公司就已通知反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反诉被告拖着不签订契约,故诉争房屋契约一直放在物业,产权证一直未办。反诉原告认为,现办理产权证条件已成就,反诉被告应当配合反诉原告办理两证。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辩称,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经查,原告周为年于1996年5月23日与妻子邵永静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女儿邵某由邵永静抚养,离婚后邵永静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004年11月7日,因周为年承租公房xx室房屋拆迁,周为年与建邺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达成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周为年与邵永静根据民事调解书和拆迁房屋补偿款分割协议书在拆迁办达成补充协议,周为年分得房款9016元,邵永静分得房款100306元、现金63071元。拆迁补偿协议盖有已申购经济适用房、已申购中低价商品房戳。2006年4月27日,邵永静购买了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经济适用房xx室。同年9月30日,周为年与邵永静再次离婚,离婚协议言明,女儿国由周为年抚养,没有其他财产。2004年12月18日,周为年提出南京市市政重点工程被拆迁住房困难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申请表列明家庭人口2人。2008年4月8日与南京丰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购买位于铁心桥经济适用房xx室(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协议约定,总房款126000元,于七日内付清,付清房款后于同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有关产权置换手续及税费按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当月21日,周为年与邵性友签订协议,约定周为年将其拆迁申购的经济适用房xx室权益转让给邵性友,价款176000元,三日内支付126000元,交钥匙时支付45000元,尾款在产权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当日,邵性友向南京丰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26000元,周为年确认该款抵邵性友购房款。次日,邵性友支付周为年45000元,言明过户后付清尾款5000元。同年10月28日,房屋交付,形成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址记载为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并形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座落xx室。房屋由邵性友实际使用至今。2012年4月28日和12月22日,周为年分别收到邵性友1500元、500元,形成借条二份。后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市市政重点工程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档案、意向性购房协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购房款收据、银行本票申请书及银行本票、出资证明、收条、借条、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办理过户手续及返还财产的争议,双方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合同无效,主张返还房屋退还价款;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主张合同有效,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如判定合同无效应按房屋现在市场价值返还价款。周为年主张房屋现在单价(不含土地收益金为7000元),邵性友主张现在房屋单价连同土地收益金为17000元。另周为年主张,返还价款应扣除使用房屋八年的租金价值。周为年主张申购房屋为2人,有共有人,虽想配合过户,但案外人不配合,无法过户;邵性友主张原告女儿在申购时尚未成年,周为年有权代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与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违反有关住房保障制度的规定,现该房屋已超过规定的五年内不得上市的期限,周为年陈述愿意办理过户但因案外房屋共有人不配合故无法过户,查周为年女儿在申购诉争房屋时登记为同住家庭成员,并非物权法上的房屋共有人,周为年现表示配合过户,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现属有效,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物权法上的障碍。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未依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请求判令周为年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增值利益,邵性友表示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变化的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存在相应的合法利益,应予一定的补偿,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与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协助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办理雨花台区xx室房屋过户手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一次性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为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邵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张旭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