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经工友王某介绍认识了在陕西省长安县一砖厂包工的李某2,并于当日达成协议:由李某2给彭某预付1万元工资,2012年农历2月彭某去李某2的砖厂干活,预付的1万元从彭某以后的工资中扣除。双方当场写了协议并交付了预付工资1万元。2012年农历2月份,李某2叫彭某去干活时,该彭从家中逃跑,之后一直没有去李某2的砖厂干活,预付1万元工资在李某2的再三催促下只还了5000元,剩余的5000元及讨要1万元预付工资期间的1000元各项费用在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已返还被害人李某2。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签订用工协议的方式向被害人假意承诺去陕西砖厂干活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将所骗钱款返还了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全部返还了所骗钱款,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适用缓刑。经合议庭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姚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