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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相东、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相东,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东,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仲爱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逢桥,男,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正明,男,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职工。原审第三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北路281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冠东,男,该单位资产经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郭相东因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郭相东的父亲郭应明以济宁市古槐辖区环城西路5号一宗房产(证号古字××号)为案外人兖州慧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当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原告郭相东及其父母、兄弟在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5月20日,郭应明夫妇与第三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双方提供了房产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查后出具了编号为20130520218的房地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并颁发了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XXX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7月5日郭应明去世。原告郭相东向其他人了解得知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遂以郭应明常年卧床神志不清,没有行为能力,《房屋抵押权设立申请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登记询问笔录》中“郭应明”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出抵押权登记违法应予撤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相东对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原告郭相东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驳回起诉。并且原告郭相东的弟弟郭相峰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起诉,并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郭相东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相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郭相东。郭相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申请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登记询问笔录》中是否为郭应明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并未作出说明,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文件中出现的郭应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要求作出回应,直接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先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后又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颁发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XXX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本案上诉人之弟郭相峰曾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颁发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XXX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他项权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郭相峰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他项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郭相峰的诉讼请求。郭相峰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鲁08行终3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相东请求撤销的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XXX2**号房屋他项权证,此前已经由郭相峰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撤销之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终结,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玲审判员  李彤审判员  惠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