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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玲先与宠先富、成月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先,庞先富,成月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民初234号原告:王玲先,女,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先富,男,1947年5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成月山,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先与被告庞先富、成月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被告庞先富、成月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其坐落于山西省高平市东城办事处店上村正街西中巷、原告房屋东面违章建筑物,以恢复原告的通行权和对公共场地的利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5月31日,巩华立下卖方契约一份,同意将其祖产土楼房三间卖给原告。该房屋的出路历史向东通过老院,该院四至范围是:冬至被告庞先富、西至庞家富、南至巩秀连、北至巩同荣。该老院一直由原、被告及庞家富等另外六家公用。根据购房契约,原告家支付巩华1500元购房款,原地拆除旧房建造了新房。2014年3月,被告在陆续收买到其他六家房屋之后,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在上述老院违章建造房屋和围墙,独自成院,切断了原告房屋向东面老院通行的历史出路和对该老院的公共利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及对老院的利用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庞先富、成月山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巩华的房屋之前系粪池,不包括出入和院落,因此也不享有出入权和老院的公共利用权。且2014年4月3日,原、被告曾达过协议,原告将其向东老院出入置换给了被告。另被告于2014年3月就开始建房,现房屋已建成入住,原告在2017年2月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成月山系被告庞先富的招婿。1991年5月31日,原告丈夫巩聪贤与本姓邻居巩华签订卖房契约一份,由巩华将其祖产土楼房三间卖于巩聪贤。四至范围是:东至伙墙,西至本姓界石,北至滴水下,南至庞姓院墙;出入向东面老院通行。2014年3月,被告收买老院内除原告家之外的其他六家的房屋后,开始建造新房,独自成院。为解决原告出入问题,2014年4月3日,被告庞先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新房修建时自成一体单独成院。”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原有房屋西山墙外(庞富昌西屋北山墙一线齐以北)的出入路径交付乙方自主使用(置换原乙方在杂院内的出入权)。”之后于同年4月21日,被告成月山与原告王玲先之子巩雨又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由原告之子巩雨购买被告成月山家的部分宅院,该协议再次约定买主(巩雨)修成房院后出入可留西南。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履行出入置换的约定,侵犯了其相邻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恢复向东通行的出入,因原、被告双方所建房屋均未按照法律规定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规划,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玲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玲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麦强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侯彦菲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