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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金才、张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金才,张素琴,李浩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175号申请人:宋金才。申请人:张素琴。被执行人:李浩水。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宋金才、张素琴与被执行人李浩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浩水支付执行款23588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已执行到位84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 审 判员 沈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