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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某1、张某等与刘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066号原告:刘某1,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某,女,194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二原告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被告刘某2之子。被告:刘某3,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二原告次子。原告刘某1、张某为与被告刘某2、刘中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1、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被告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刘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依法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二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和次子。现二原告体弱多病,需要照顾,但被告却对二原告均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2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没有拒绝过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多次调解,多次达成调解意见,但原告多次反悔,生活上不是被告不管不问,而是原告不让被告问,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搭棚子住外地,同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被告刘中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不让其尽赡养义务,也不让其分家产,其要求按协议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刘中洁提交的证据分家协议书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均已给了原告看病花费的医疗费2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二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和次子。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19日住院,住院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929.58元,后在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了13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现已年逾七十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六个子女都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仅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故二被告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给付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二被告应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431.09元,(依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的六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应各负担原告的医疗费2821.59元(依照原告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16929.58元的六分之一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刘中洁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7月1日分别给付原告刘某1、张某当年的赡养费各1431.09元;二、被告刘某2、刘中洁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82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某2、刘中洁分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万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