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春英、杨洪君、韩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刘春英,沈阳市铁西区杨洪君装饰材料经销部,韩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发电厂1号楼。法定代表人: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杨洪君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2-2号。经营者:杨洪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锐,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英、原审被告杨洪君、原审被告韩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胜,被上诉人刘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原审被告杨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原审被告韩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中据以作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并无三期鉴定资质,而且鉴定结论显失公平,全部取最高值,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应予纠正。刘春英答辩称:我们鉴定是根据法院指定的机构去鉴定的,我认为鉴定机构将我的伤残等级鉴定低了,既然上诉人提出质疑,请求法院再安排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杨洪君述称:同意上诉人观点。鉴定机构的意见法院不应采信。韩朔述称:同意上诉人观点。对三期鉴定是否有资质,一审法院提到因三被上诉人没有在异议期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存在,不只是在异议期间提出。应找一个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刘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刘春英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336.19元、误工费40688元、护理费17292.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756元、鉴定费2140元、复印费206元、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1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上次诉讼中产生的但未获赔偿的费用1164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刘春英在做大理石结晶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春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医疗费19759.58元、误工费4905.60元(误工期70天)、护理费6711.60元(护理期70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营养费3500元(70天)、交通费700元,购买轮椅费536元,合计39612.78元,被告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韩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刘春英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658.9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原告支出复查费2434.09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支出外购药费用2243.20元,上述医疗、医药费用共计11336.19元。2016年5月10日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临床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下肢股总静脉瓣功能不全。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贰周。原告支出复印费206元,康复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56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2016年8月19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4.10.10i之规定,构成Ⅹ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护理依赖;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10.2.8b之规定,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40元。又查明,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刘跃祥、乔桂芝系我社区居民,刘跃祥、乔桂芝是刘春英父母,特此证明。(刘跃祥的长子刘汉国、次子刘汉生、三子刘汉伟、长女刘春英)。乔桂芝身份证号210904420610152,经查,乔桂芝现每月工资1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英与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沈阳铁西区杨洪君装饰材料经销部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消失,因该经销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杨洪君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韩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及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在对三被告送达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期内,三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相关赔偿项目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1336.19元,三被告对原告外购药提出异议,原告因伤致残,其在治疗恢复期间购买相关药品亦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36.19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1.72元/天×(20+15+365)天=40688元、护理费101.72元/天×(20+150)天=17292.4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三被告认为即使按鉴定意见书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计算,也应该扣除第一次判决时已经给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10.2.8b之规定予以评定,该评定中误工期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护理期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故原告刘春英自2013年12月15日事发之后第一次住院共70天,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70天(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支持)应计算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包含的期限内,三被告辩称意见合理,应予采信。原告误工期支持365天-70天=295天、护理期150天-70天=80天、营养期考虑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20天,故支持180天-70天+20天=1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计算,被告辩解应依据2015年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5.28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计算,上述误工费为295天×85.28元/天=25157.60元、护理费80天×101.72元/天=8137.60元、营养费130天×50元/天=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系其因取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相关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为(20天+14天)×85.28元=2899.52元、护理费为20天×101.72元=2034.40元。误工费合计为28057.12元,护理费合计10172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56元、鉴定费2140元、复印费206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刘跃祥被抚养人生活费4850.33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放弃该项主张,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其母乔桂芝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即21557元/年×9年×10%÷4人=4850.33元,三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乔桂芝年工资1040元/月×12个月=12480元,低于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不足部分应予支持,但应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即[21557元/年×6年×10%÷4]-[12480元/年×6年×10%÷4]=1361.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支持63613.55元。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手动轮椅车975元,被告辩解该费用已获支持,现原告虽称购买的轮椅已损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78.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解由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7、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上次诉讼中产生的但未获赔偿的费用,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后,原告放弃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6959.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医疗费共计11336.19元;二、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误工费28057.12元;三、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护理费10172元;四、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营养费6500元;五、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56元、复印费206元;六、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残疾赔偿金63613.55元;七、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78.60元;八、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杨洪君赔偿原告刘春英鉴定费2140元;上述一至九项赔偿款共计126959.46元,被告杨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十、被告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九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韩朔对上述一至九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刘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洪君负担,被告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韩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称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没有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资质,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辽价发【2016】118号文件:法医临床鉴定项目包括对被鉴定人因伤、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查,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资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