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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荟旻与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荟旻,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271号原告:杭荟旻,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春海(系原告杭荟旻之父),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户籍地和住所地同上。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男。原告杭荟旻与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荟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春海,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荟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会员费12,173元、私教费用38,176元;2.被告赔偿实际损失2,250元(以12,1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按照每天的费用计算,将第1、2项诉请变更为:1.被告返还会员费12,166.80元、私教费用43,552元;2.被告赔偿实际损失(以12,16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的中海瀛台会所(另称“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中签订《会籍合约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在其开设的中海瀛台会所提供健身服务,会籍费为18,800元。嗣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会籍费。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购买健身私教课程,原告为此合计支付私教费用45,6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开设的中海瀛台会所突然停业,并且将其中健身器材全部转移,导致该会所至今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约的是被告加盟店,该加盟店由案外人上海钧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涛公司)独立经营,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中海瀛台会所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会籍合约书。协议约定:会籍类别为至尊董事卡(一主两副),会籍费为18,800元,服务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原告于2013年3月2日支付了会籍费18,800元,并开通KINGSPORTVIP卡3张。2013年3月3日,原告与中海瀛台会所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私教协议书,协议约定:购买课程数量为100节,课时费200元/节,总金额20,000元,服务期间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中海瀛台会所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私教协议书,协议约定:购买课程数量为200节,课时费128元/节,总金额25,600元,服务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私教费用。上述会籍合约书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入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私教协议书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财务专用章,发票的收款单位为钧涛公司。签约后,原告在上述会所健身锻炼。2016年1月4日中海瀛台会所关门停业,并将其中健身器材全部转移。至今该会所仍处于关门停业状态。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23806号案件判决书,因该案件中被告方与本案被告一致,案情类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书载明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亦确认。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唐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仕堡健身连锁经营加盟合约。合约载明,特许方:USAKINGSPORTGYM即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在位于中国上海徐汇区龙吴路XXX号XXX弄XXX号开设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并约定乙方开设的金��堡健身会所列入全国KINGSPORT名录;享有免费的全国金仕堡健身会所系统中定期及不定期的统一推广和广告宣传;同时乙方须遵守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包括电脑软件、对外的标准经营模式,包括电脑软件、对外契约、管理表格和市场宣传工具等;乙方须与全国任何其他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相互遵守“一卡通用制”,即向全国任何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会员提供相应的免费服务。经本院调取钧涛公司工商档案后查明,案外人唐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出资20万元申请设立上海钧涛健身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101、201、301。唐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2日该公司所有股权已转至案外人朱某某名下,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某。经本院实地查看,中海瀛台会所位于上海徐汇区龙吴路与龙瑞路交叉路口。门牌号为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该处仍悬挂金仕堡健身的招牌,但已人去楼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会籍合约书、私教协议书、收款收据、KINGSPORTVIP卡、发票、钧涛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某的加盟合约,被告授权案外人唐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开设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即中海瀛台会所,并约定案外人开设的会所列入全国KINGSPORT名录;享有免费的全国金仕堡健身会所系统中定期及不定期的统一推广和广告宣传,同时须遵守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包括电脑软件、对外契约、管理表格和市场宣传工具等。同时中海瀛台会所确亦在经营过程中采用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对外经营和宣传。原告与中海瀛台会所签约后,会籍合约书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入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私教协议书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财务专用章,发票的收款单位为钧涛公司。从上述事实表明唐某某发起设立的钧涛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而非以其自身名义,同时作为一般消费者是基于对金仕堡品牌和商号的信任加入会籍并交纳会费,其并不清楚被告与唐某某之间的加盟关系,更无从知晓该会所是否由钧涛公司独立经营,故原告所签协议的效力,直接及于被告。中海瀛台会所于2016年1月4日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使用至2016年1月4日,故原告要求解除会籍合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时限的会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私��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实际使用的课堂数,而编号为XXXXXXX的私教协议书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截至2016年1月4日中海瀛台会所停业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课程没有全部履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该份协议项中尚未使用课时的私教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编号为XXXXXXX的私教协议书的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平均计算,认定返还的私教费用为8,32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金仕堡体育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杭荟旻会员费12,166.80元、私教费8,320元;二、驳回杭荟旻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元(杭荟旻已预缴),由杭荟旻负担340元,由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