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度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422室。法定代表人:石宝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度全,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度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纪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二审判决通过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从而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对被申请人而言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认定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是按照法律规定而为,于法有据,并非显失公平。2.因再审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申请人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王度全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实属滥用权力,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高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世纪永安公司未为王度全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度全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王度全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世纪永安公司承担。因双方在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时王度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且世纪永安公司支付王度全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较大,对王度全而言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世纪永安公司支付王度全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