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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鄢伯珍:向远辉:聂仁忠:鄢伯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鄢佰珍,向远辉,聂仁忠,鄢伯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49号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负责人:黄晓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官军,湖南省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佰珍,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乾州外镇上河街***号。被告:向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乾州外镇上河街***号,系被告鄢佰珍丈夫。被告:聂仁忠,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人民南路***号。被告:鄢伯太,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农业局宿舍。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诉被告鄢佰珍、向远辉、聂仁忠、鄢伯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佰珍、向远辉、聂仁忠、鄢伯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佰珍、向远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共欠利息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9000元。2、被告聂仁忠对以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鄢伯太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担保权。事实与理由:被告鄢佰珍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8.77%。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鄢伯太以自有房产(房产证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46**号)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聂仁忠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展期12个月,借款展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鄢佰珍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2.抵押合同。拟证明鄢伯太以其自有的花房权证字第000146**号房产对鄢佰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聂仁忠对鄢佰珍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4.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一份。拟证明向远辉对鄢佰珍的借款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书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鄢佰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鄢佰珍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77‰。当日,被告鄢伯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鄢伯太以其自有的房产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46**号为被��鄢佰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聂仁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聂仁忠对鄢佰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远辉与鄢佰珍系夫妻关系,向远辉对鄢佰珍的借款声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第七条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鄢佰珍、向远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需向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鄢佰珍与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鄢佰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鄢佰珍与被告向远辉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承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鄢伯太为被告鄢佰珍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所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鄢伯太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聂仁忠为被告鄢佰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仁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鄢佰珍、向远辉、聂仁忠、鄢伯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佰珍、向远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7‰,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计算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鄢佰珍、向远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鄢伯太对前述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南省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聂仁忠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佰珍、向远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鄢佰珍、向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朝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