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段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87号原告段磊,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胡庆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恒、门一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门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磊诉称,2016年7月31日,王艾祥驾驶原告段磊所有车辆冀R×××××行驶至沈阳市××后三线老边卫生院路段时由于暴雨导致车辆损坏,车损207514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1201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确为被告承包车辆,对于投保险种和事故发生均无异议,原告诉求如确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但对于发动机的损失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沈阳市于洪区普降暴雨,王艾祥驾驶原告段磊所有车冀R×××××4沈阳市××后三三线老边卫生院路段时由于暴雨导致车辆损坏。经霸州市城区日盛援通救援中心自沈阳市拖车至廊坊市意德宝宝马4S店,全程700公里,花费4500元。后在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花费207514元。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636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保险单、报险记录、沈阳市气象资料证明。2、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等。3、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合同意愿,双方签订车辆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等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07514元及施救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段磊不但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虽然《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中约定了每次赔偿实行的免赔率,但是《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于扣除15%的免赔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23条、第30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磊修车费207514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212014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钱款汇入段磊银行账户62×××72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百业分理处。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