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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某育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39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蔡某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6日经惠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取保候审。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粤1323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于蔡某育适用缓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育因多次向其所在村小组组长肖某1索要征地款均遭到拒绝而心生不忿。2015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蔡某育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并携带用铁桶装的几升汽油来到惠东县吉隆镇文明五路二巷肖某1经营的华某附近,伺机作案。至当日凌晨4时许,蔡某育见华某四周无人,便下车将汽油倒在华某门口的鞋子上,并用打火机点火后迅速驾车逃离,随后火势蔓延到华某及隔壁铭腾鞋厂一楼的门面内,造成两间鞋厂不同程度被烧毁。同年7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红圣一路5巷4号将蔡某育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华某作出补偿并上门道歉,华某经营者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此外,被告人家属也对铭腾鞋厂赔礼道歉,铭腾鞋厂经营者也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育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行为系索要征地款而诱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华某和铭腾鞋厂赔礼道歉并作出适当补偿,华某和铭腾鞋厂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抗诉机关认为该判决对于蔡某育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1、蔡某育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蔡某育为报复被害人肖某1,而选择在凌晨携带汽油来到被害人的鞋厂门口,将汽油淋在鞋厂门口的鞋子上,后用打火机点火后离开,火势迅速蔓延到肖某1的鞋厂及隔壁鞋厂一楼的门面内,而此时鞋厂的一楼及楼上均有人在休息,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虽然最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无法进行鉴定,但蔡某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2、蔡某育的悔罪表现较差。蔡某育虽在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认罪,但其在第一次开庭期间,是拒不承认自己故意纵火焚烧被害人鞋厂的犯罪事实的,且在归案后蔡某育并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只是在庭审后才对被害方做了适当补偿。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蔡某育有预谋纵火且造成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蔡某育不应当适用缓刑。请我院依法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蔡某育因多次向其所在村小组组长肖某1索要征地款均遭到拒绝而心生不忿,在2015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蔡某育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并携带用铁桶装的几升汽油来到惠东县吉隆镇文明五路二巷肖某1经营的华某附近,伺机作案。至当日凌晨4时许,蔡某育见华某四周无人,便下车将汽油倒在华某门口的鞋子上,并用打火机点火后迅速驾车逃离,随后火势蔓延到华某及隔壁铭腾鞋厂一楼的门面内,造成两间鞋厂不同程度被烧毁。同年7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红圣一路5巷4号将蔡某育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家属已对华某作出补偿36800元人民币并上门道歉,华某经营者(个体户:肖某3、肖某1)表示谅解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蔡某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此外,原审被告人蔡某育家属也对铭腾鞋厂赔礼道歉,铭腾鞋厂经营者(许某)也表示谅解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红圣一路5巷4号将原审被告人蔡某育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原审被告人对缴获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原审被告人对缴获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车辆1部(悬挂粤A×××××车牌)、铁桶1个。5、原审被告人蔡某育的供述,我因征地款问题多次找村小组组长肖某1他都不理我。2015年7月23日凌晨,我想起肖某1一直拖着不肯给我钱,越想越气,我就穿了一件类似雨衣的蓝色长袖上衣,头戴一顶蓝色帽子,拿上汽油,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到肖某1经营的华某,当时我看到他厂里还有人在上班,我就到回面包车睡了一段时间,后又下车去看厂里有没人,见鞋厂门前有一名男人在扫地,这名男子盯着我看了一会,我没有搭理他又到回车上睡觉,之后我又到厂里看见没人后,就将准备好的汽油倒了一点在华某门口的鞋子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火后迅速驾车离开。我逃离现场时只烧了华某门口的鞋子,后面有无烧到其他厂我不清楚。6、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我在我经营的铭腾鞋厂四楼睡觉,接到电话说我厂门前着火了,于是我下到一楼,门口放着的鞋料等货物被烧,是我厂旁边的华某先着火,然后再燃过我厂一楼门前的货物。(2)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我在吉隆镇汉塘村委元埔村担任村小组组长。之前村民蔡某育因征地款问题向我村借款2万元被我拒绝,之后他一直打我电话我没接。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我接到电话称我经营的华某着火了,我赶到现场,附近的群众在救火,最后将火扑灭。放在门口角落的鞋子被烧毁,隔壁铭腾鞋厂也着火。7、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我在惠东县吉隆镇二小二路顺杰鞋厂内睡觉,突然被对面鞋厂的爆炸声吵醒,我打开窗户看见对面两间鞋厂(其中一间叫华某)一楼内发生火灾,当时很多群众在救火,我马上打电话报警。(2)证人肖某2、龙某、叶某、刘某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华某门口的鞋子着火了,后来火被扑灭。(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我在吉隆镇文明五路二巷顺杰鞋厂门前打扫卫生,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身穿雨衣在文明五路二巷路口鬼鬼祟祟地走来走去,该男子看到我好像很害怕。过了不久,突然听见有人在大叫,我发现斜对面的华某门前发生火灾,很多群众在救火,最后将火扑灭。8、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蔡某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原审被告人前往现场作案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原审被告人妻子出具的申请书、被害人的谅解书以及惠东县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二审开庭期间,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鞋厂火灾出警情况,证实消防人员在案发当日处置火灾的详情;2、价格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蔡某育的放火行为造成铭腾鞋厂损失人民币51990.7元、华某损失人民币47967.6元;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证实保险公司对铭腾鞋厂、华某的赔付款已到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对抗诉机关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查,第一,抗诉机关是以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蔡某育而提起指控的。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审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导致了两间鞋厂不同程度的损失,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其主观上故意内容来看,原审被告人为了报复肖某1而想烧其经营的华某门口的鞋子,点火后迅速驾车逃离,放任了后果的发生,其犯罪情节较轻。第二,原审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华某和铭腾鞋厂并道歉,华某和铭腾鞋厂均对原审被告人蔡某育表示谅解,表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原审被告人蔡某育在一、二审开庭期间当庭认罪,庭后也向本院提交了辩护词表示悔罪。第四,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惠东县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蔡某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开展调查评估,惠东县司法局出具(2017)惠东司矫调字第11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作出蔡某育“缓刑执行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的评估分析,评估意见为“同意接受蔡某育缓刑执行的社区矫正”。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原审被告人蔡某育的行为是索要征地款而引发,以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妥。故对于抗诉机关及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及支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育无视国法,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被告人蔡某育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道歉,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李浩浩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锋马文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